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47號
TPDM,114,原訴,47,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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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周國臻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林庭羽




選任辯護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正偉、周國臻林庭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庭羽、周國臻林正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3人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等羈押原因;衡量被告3人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
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再犯同一犯罪,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3人,並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分別於114
年7月30日、8月1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事證,林庭羽有指導詐欺集團成員規
避偵查,並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機安裝遠端監控、重
置等軟體之舉;周國臻林正偉則刪除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TG(下稱TG)之往來訊息記錄,佐以本
案尚有TG暱稱「黑貓@ssis6088」之共犯(集團首腦)未到
案,而周國臻林正偉間有姻親關係,其等間有組織性及特
殊情誼,仍有互相影響及迴護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再由林庭羽供述其販
賣工作機之數量及林正偉與詐欺集團成員TG暱稱「可頌」之
往來訊息,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羈
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審酌本案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犯罪
組織具相當規模,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無從
以具保等替代處分,達成防免被告3人再犯同一犯罪之目的
;且兼衡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實難防免本案詐欺集團未到案之成員利用網路電子通
訊方式,設法與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後之被告聯繫,致無從
防止其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目的;兼衡被告3人所涉詐
欺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3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
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對被告3人仍有延長羈押處分之
必要,均應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諭知禁止接
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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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