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澄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維澄、林宜鴻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前某時,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12分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陳
冠希」、「Shelly」、「Wolf」、綽號「小陳」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宜鴻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32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
任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工作(即俗稱假幣商車手)。謀議既定,曾維澄、林宜鴻即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維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鍾翔」、「廖心怡」、「
街口投信」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1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鍾翔」、「廖心怡」、「街口投信」帳號與張紹陽
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街口投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後,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曾維澄所使用LINE暱稱「距豐
商行」帳號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曾維澄先於同日上
午10時14分許,以其「TNG83ipn8JtfZTxAqMazJvZN9zKNrx
rhwd」電子錢包(下稱TNG電子錢包)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TGFNMABsZHXnJU2XzmSzoif5xFbUentLZf」電子錢包
(下稱TGF電子錢包)收受3萬8,00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
上午10時25分許,在義美中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內,向張紹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
元後,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張紹陽
,然實則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TAFmd5J4d6ttgm2Bnj
KLjF3bov9Df2RvNL」電子錢包(下稱TAF電子錢包)內,
曾維澄再將收受之125萬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而後上開
轉入TAF電子錢包之泰達幣,部分又回流至TGF電子錢包內
。
(二)林宜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LINE暱稱
「林鍾翔」、「廖心怡」、「街口投信」之人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14分
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鍾翔」、「廖心怡」
、「街口投信」帳號與張紹陽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
街口投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依指示
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指定電子
錢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與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林宜
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12
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張紹陽收取現金35
萬元,並通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1萬771顆泰達幣轉入TA
F電子錢包,林宜鴻再將收受之35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
流向。
二、案經張紹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林宜鴻及被告曾維澄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曾維澄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
12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張
紹陽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不作為認定被告曾維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依
據,附此敘明)。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維澄、林宜鴻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紹陽碰面,向其收受事實欄一㈠、一㈡
所示款項後,被告曾維澄將TNG電子錢包內3萬8,000顆泰達
幣轉入TAF電子錢包,而被告林宜鴻則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1萬771顆泰達幣轉入TAF電子錢
包內,其後將收受款項轉交上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被告曾維澄另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曾維澄辯稱:我大約是113年3月間開始做
個人幣商,告訴人在LINE聯繫到我,說是朋友介紹買泰達幣
,我先瞭解她的用途和需求後,我們約隔天早上買賣,我不
知道告訴人是被詐欺集團所騙,我以為就是單純的泰達幣交
易,但我感覺我沒有做好KYC(即英語:know your custome
r),我願意承認洗錢罪云云;被告林宜鴻辯稱:我本來在
汽車美容業工作,洗車時一位名叫「小陳」的客人來洗車時
跟我聊天,說可用額外時間做幣商外務,可多賺錢,他說就
是有人要跟他們買東西,請我幫忙去拿錢,我沒有細問也沒
多想,後來才知道這工作就是車手,拿的是贓款不是買幣的
錢,我願意承認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14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鍾翔」、「廖心怡」、「街口
投信」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街口投信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依指示向指定之
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與與
LINE暱稱「距豐商行」帳號及「幣特派」帳號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而後被告曾維澄、林宜鴻分別於事實欄一㈠、一㈡
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向其收受事實欄一㈠、一㈡
所示款項後,被告曾維澄將TNG電子錢包內3萬8,000顆泰
達幣轉入TAF電子錢包,被告林宜鴻則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1萬771顆泰達幣轉入TAF電
子錢包內,其後將收受款項轉交上游等情,業據被告曾維
澄、林宜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118-119頁、第208-20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紹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
第55-62頁、第251-25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林鍾
翔」、「廖心怡」、「街口投信」、「距豐商行」、「幣
特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翻拍照片、「街口投信」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帳
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OKLINK公開帳本資料
、臺北地檢署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附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75-77頁、第79-86頁、第89-103頁、第217-22
4頁、第255-258頁、第279-302頁),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曾維澄、林宜鴻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曾維澄部分:
⑴觀諸OKLINK公開帳本資料及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
字卷第217-224頁、第279-302頁),可見於113年3月20日
上午10時14分許,有3萬8,000顆泰達幣從TGF電子錢包轉
入被告曾維澄所使用之TNG電子錢包,該等泰達幣復於同
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
,然實則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TAF電子錢包,而部分
泰達幣後續又回流至TGF電子錢包內,形成幣流迴圈,以
上開公開帳本及幣流分析,顯見被告曾維澄用以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TAF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
源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TGF電子錢包,稽諸上情,已
顯見被告曾維澄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勾結行騙告訴
人,否則豈有被告曾維澄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
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TGF電
子錢包之理?
⑵而就被告曾維澄轉入告訴人TAF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其來源
為何一事,被告曾維澄於警詢時供稱是從112年12月起陸
續在ACE交易所購買虚擬貨幣到電子錢包云云(見偵字卷
第15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OKLINK公開帳本資料,
向其詢問何以從幣流資料顯示,被告曾維澄轉入告訴人之
TAF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就是TGF電子錢包,且還有回
流之情事,被告曾維澄僅供稱自己不知道為何如此等語(
見偵字卷第311頁),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再次
詢問轉入告訴人TAF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之來源,僅推稱已
經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綜觀上情,可見
被告曾維澄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泰達幣此等虛擬貨
幣之運作原理,明顯一竅不通,蓋泰達幣此等虛擬貨幣,
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之去中心化
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
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而
此等交易貨幣系統,與傳統金融機構差異最鉅者,即是其
為一套去中心化之公開帳本系統,被告曾維澄宣稱其為虛
擬貨幣交易商,卻連最基礎之虛擬貨幣知識都不具備,不
知可透過此等去中心化之公開帳本系統查詢自己過往之交
易紀錄,此顯然於理不合,從而,更足見被告曾維澄辯稱
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以為僅是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
不知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所騙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被告曾維澄從頭到尾,就是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為本
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
犯罪所得流向,其所為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2.被告林宜鴻部分:
被告林宜鴻雖辯稱其係受「小陳」招攬,從事幣商外務工
作,並未經手泰達幣之交易,不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
詐欺贓款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承「小陳」僅請
其加入上手之FACETIME,其後上手就用FACETIME指示其到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錢,其完全不知交易流程為何,僅記
得買家問其是否為是幣特派的人,但其並不清楚公司實際
名稱及地址,負責人是誰也不清楚,「小陳」表示這個工
作一個月可收入1萬元至2萬元,但報酬對方都還沒給,也
沒談到有多少薪水,其取款後會依上手指示將款項放在指
定之公園草叢或公廁等語(見偵字卷第23-29頁、第269-2
72頁),本院衡酌被告林宜鴻自述其從事過汽車美容及餐
飲業,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見「小陳」所稱之工
作不僅雇主之身分及地址全然不清,甚至連薪資如何計算
、何時發放都含糊不明,竟不擔心可能辛苦工作後被放鴿
子而血本無歸,仍戮力依上手指示從事取款工作,此已顯
與事理不合;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錢交易使用匯
款、轉帳等手段並無何等困難,被告林宜鴻為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其見單純之現金給付竟不透過前述之匯款轉帳
方式為之,而要大費周章請其協助向告訴人收款,嗣後又
要求其將收取款項放在公園草叢或公廁此等詭異之處所,
實無可能不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贓款,竟
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上手,其
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上游時,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曾維澄、林宜鴻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
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查: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曾維澄、林宜鴻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曾維澄、林宜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是核被告曾維澄、林宜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曾維澄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曾維澄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鍾翔」、「廖心怡」、「街口投信」之
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暨被告林宜鴻與「小陳」、
「林鍾翔」、「廖心怡」、「街口投信」之人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維澄
、林宜鴻所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成員之行為,
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曾維澄、林宜鴻所
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維澄、林宜鴻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
法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失,實屬不該,並斟酌
被告曾維澄、林宜鴻迄今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曾維澄、林
宜鴻雖表示承認洗錢犯行,但仍否認知悉或預見其等向告
訴人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僅表示沒做好KYC,願意承
認洗錢罪云云,顯然並未承認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
曾維澄、林宜鴻之前科素行,及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查:
1.被告曾維澄固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是 賺取高於市價0.2元之手續費云云,然被告曾維澄本身對 虛擬貨幣一竅不通,僅是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詐騙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如前述,是其所稱之賺取高 於市價0.2元之手續費云云,自屬虛妄,不能作為認定被 告曾維澄犯罪所得之依據。然被告曾維澄為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多達125萬元之詐欺贓款並上繳上游成員,倘無法獲 取任何報酬,顯然大違社會經驗法則,惟就具體不法所得 之數額,因本案並未扣得記載如何分潤不法所得之相關帳 冊,被告曾維澄又矢口否認犯行,拒不就其實際取得之不 法所得向本院陳明,是被告曾維澄之不法所得,應屬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定之。 2.而就被告林宜鴻而言,被告林宜鴻雖一再供稱其未拿到報 酬云云,然其於113年4月15日偵訊時自承已陸續有向3、4 個被害人收取款項(見偵字卷第271頁),倘仍未能取得 任何報酬,亦顯然違背社會經驗法則,惟就具體不法所得 之數額,因本案並未扣得記載如何分潤不法所得之相關帳 冊,被告林宜鴻又矢口否認犯行,拒不就其實際取得之不 法所得向本院陳明,是被告林宜鴻之不法所得,亦屬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定之。 3.從而,本院即參酌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 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告曾維澄、林宜鴻獲取之報酬為收 取款項之1%,是本院認定被告曾維澄因本案獲取之不法所 得為1萬2,500元,被告林宜鴻因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為3, 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
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 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 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 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曾維澄、林宜鴻收取之贓款於本案已上繳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