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
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魏鵑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2日
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萬華-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
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
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8、599、600、601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
,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洗錢、傷害、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
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
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輕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2.33公克,總淨重2.05公克 ,各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2.03公克)經檢驗檢 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 毒字第27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故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 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 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