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8號
TPDM,114,原簡,4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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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2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4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歐打」應更正為「毆打」;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手段處理與
告訴人陳彥佚間糾紛,竟稱要砸毀告訴人之機車並手持甩棍
作勢攻擊告訴人,以此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的安全,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筆錄各1紙(見原簡字第43、47-48頁)存卷可佐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原簡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簡卷第13頁)在卷可考。本院 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參見原簡卷第47-48頁之和解筆錄),信其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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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