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曾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109年
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原交簡卷第11-12頁);被告本案酒後駕駛汽車,遭查獲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危害交通安全,確屬
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0時至1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13分許,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莊敬隧道口,為警攔檢並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試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