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代號AW000-A113558號(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陶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經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陶建瑋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
第18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
諸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