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49號
TPDM,114,侵訴,4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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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5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50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小
時。
  事 實
AD000-A11365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成年人,係AD000
-A113650號(民國OOO年O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
叔叔,兩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且A女
自幼與B男同住。詎B男罔顧人倫,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下半年某日晚上,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地址
詳卷)之B男房間內,A女與B男一同在房間內,B男未違反A女
  之意願,脫下A女之內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A女性交1次得逞。
二、於112年下半年某日晚上,B男與A女在上址住處浴室一起洗
澡,B男趁A女觀看手機內影片時,面朝A女將其攔腰抱起,
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
性交1次得逞。嗣因A女向學校老師提及上情,經學校依法通
報,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隱匿: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B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
被害人A女於被害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是敘述被害人
時,均以A女表示,另被害人A女之父即以AD000-A113650A表
示,A女之老師則以AD000-A113650C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
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A女、證人即A女之老師AD000-A113650C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1
頁至第43頁、他字卷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
第137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之住處現場圖、警方製
作之案發地格局圖、現場蒐證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
至第2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65頁),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改為: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
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
法第3款、第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
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與A女間為旁系血親關係,其等間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
,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的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為A女之叔叔,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
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但該罪並無罰則規定,上述犯行
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
件,即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
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A女之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且業已
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第101頁),並考量被告並未以暴力
、恐嚇等手段遂行本件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究與一般暴
力性侵犯罪有別。是以,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刑罰除
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
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2次性交行為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各情
,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屬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
,爰就被告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叔叔,其本當盡力維護A女身心健全發展
,使其免於不當外力侵害,然其為一己私慾,竟罔顧倫常,
利用其因親屬關係得以照護A女之機會,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
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恣意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其無視A
女之心智發育未臻完整成熟,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父成立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誠如前述,堪認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勞安人員、
日薪為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所 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衡以被告所犯2罪之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段與情節雷同 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OO年度 簡字第OOO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 行,並與A女父親成立調解而取得諒解等情,業如上述,足 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能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期導正及建立正確法律 觀念。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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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