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銜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銜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又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
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其內附著之A女性影像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俊銜與代號AW000-A113555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詎其可預見A女可
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2年12月7日某時
許、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U2電影館萬年館,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
二、陳俊銜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以其iPhone 15 Pro手
機,透過Instagram(下簡稱IG),接續接收A女於113年1月2
2日凌晨4時53分許、同年2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自行拍攝其
陰部與自慰行為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陳俊銜下載本
案性影像並儲存至上開手機內,而無故持有本案性影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隱匿: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
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
為等情,惟矢口否認其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
辯稱:我與A女為本案2次性交行為時,不知道A女未滿14歲
,我當時跟A女站在一起時,她看起來跟我一樣高,她現在
比我還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確實有懷
疑A女年齡可能在16歲以下,但被告不能完全確認其年齡,
被告對於A女有說其當時12歲這件事完全沒有印象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2次
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8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
、113年度他字第112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頁至第60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
圖、A女及被告之IG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7頁、偵卷不公
開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被告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時,對於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
,均有不確定之故意:
⑴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
必要,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
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
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
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
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切之
認識或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查,A女於警詢時陳述:我跟被告是透過傳說對決的網路
遊戲認識的,之後就交換IG帳號聊天,我有在IG上跟被告
說過我的年齡是12歲,但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被告在IG
跟我聊天時就知道我的年齡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知道我的年齡,他有問我,我有
用IG跟他講過。我們一開始認識的時候,他就問我幾歲等
語(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的年紀,被告也沒有問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又於本院提示A女之警詢筆錄讓其閱覽後
,復改稱:我於警詢中表示我有告訴被告我的年齡是12歲
這部分,是正確的,但我忘記是在什麼情況下跟被告說到
我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可見A女就
其是否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乙節
,前後證述並非一致,是難認被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情
,有直接認識。
⑶復觀諸A女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42頁),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如下:
A女:我不知道該怎麼跟我爸媽說 被告:他們沒出門嗎 A女:沒有。 A女:(傳送表情符號) 被告:那你有辦法出門嗎 被告:沒辦法就下次再約也沒關係 A女:有是有 但.. A女:唉..算了 我跟我爸媽說我去同學家做功課好了 被告:好
由上可知,A女曾向被告表示不知道要如何向父母交代出
門之原因,再告知被告其將以去同學家做功課為由,出門
與被告見面;再稽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生也會做功
課,所以我沒有意識到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徵顯被告
已從上開對話過程中知悉A女為學生身分,而可預見A女為
未滿14歲之人。
⑷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A女認識後沒過多久就見面
了,一開始我不知道A女的實際年齡,是在見面發生兩次
性行為後,到113年暑假看到她的IG限時動態才知道A女可
能才國中,以前我以為她是高中生,我對於A女說有跟我
聊到實際年齡這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
第14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沒有在IG上詢問過A女的年
齡。A女的身高160公分,身材發育也很好,她可能有化妝
,跟我見面時也有打扮,我不知道她的年齡這麼小等語(
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足認被告知悉A女為在學學
生,並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其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佐以前述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依被告之社會經
驗與智識,應可預見A女於案發時年紀可能為未滿14歲之
女子,與A女為性交行為恐會觸法,而有詳加確認其年齡
之必要,被告未向A女確認年齡,而逕與A女發生性行為,
自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他字卷第55頁至56頁
、本院卷第102頁至11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
女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A女及被告之IG帳號個人頁面截
圖及翻拍畫面、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
頁至第49頁、調偵字卷第21頁),復有扣案之儲存本案性影像
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由「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等語。惟查: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於113年1月22日或2月1日
在IG上的便利貼留下「很爽」之貼文,被告當時有問我
是什麼意思,我就直接傳本案性影像給被告。我在上開
時間兩次傳送給被告的性影像,是其他人要我拍的,我
在傳本案性影像給被告之前也有傳給其他人過。我之所
以會知道不是被告要我拍攝本案性影像,是我在做完筆
錄後,有其他人問我當初叫我拍的影片我還有沒有留著
,我回說我還有留著,並與對方確認拍攝者為何人,才
發現是別人要我拍的,不是被告,以上是我從對話紀錄
中判斷的,但對話紀錄已經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110頁),足認本案性影像為A女事前經他人要
求所拍攝,被告係看到A女於IG之便利貼貼文,詢問A女
所指何意,A女方自行將之前已拍攝之本案性影像傳送
予被告。
⑵再觀諸卷附之A女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未見被告有何要求A女拍攝
本案性影像之表示、語句。
⑶A女固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要求其拍攝本案性影像,其才
傳本案性影像給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56頁),被告亦
於偵訊時自承其曾經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等
語(見偵卷第155頁至156頁),但考量A女就此部分之
證述情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尚非一致,顯非無疑,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主要依據,自難率認被
告有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之舉。
⑷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A女係遭被告引誘而拍攝
本案性影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由被告、辯護
人充分答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次下載儲存本案性影像,而無正
當理由持有之,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
像罪,前者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
特別加重要件;後者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
⒈按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
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固因未能克制自我行為,而與未滿14歲之A女性交而觸法
,所為雖非可取,惟衡酌被告係在A女同意之情形下,而為
合意之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所實施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
其所為與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男女進行性交行為
之情有別,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
2月18日113年民調字第991號調解書可按(見調偵字卷不公
開卷第5頁)。是就被告所為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應係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而觸犯重典,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
,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情節
,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屬過重,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因自制力不足,
為滿足個人性需求,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且以上開手
機接收本案性影像,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
良之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
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堪認有悔悟之心;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帳審
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與A女成立調解且 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 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能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內存有本案 性影像,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 有上開扣案手機內本案性影像截圖照片可查(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45頁至47頁),上開手機自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偵查卷內所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 目的,將本案性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