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6號
TPDM,114,侵訴,2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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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軒




選任辯護人 李承翰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軒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侵訴卷第59、98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親吻告訴人頸部及撫摸其胸部與下體,侵
犯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其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74、81至82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侵訴卷第93頁),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復審酌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卷第74頁), 及參以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112頁),綜上各節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 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41號  被   告 楊承軒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軒與代號AD000-A1127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下 稱Omi)結識,A女於同年月29日下午,應邀前往楊承軒所居 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某套房(下稱 本案套房)一同欣賞電影,詎楊承軒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某時,趁A女 靠坐在本案套房床上觀看電影之際,突從右後方摟抱A女, 復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頸部,A女見狀連忙伸手撥阻 ,楊承軒乃轉身跨坐在A女腿上以箝制A女行動,繼而強行掀 開A女上衣,揉捏、舔拭A女胸部並隔褲撫摸A女陰部,其間A 女不斷反抗、喊叫以表拒卻,楊承軒猶利用優勢氣力緊抓A 女雙手,續行侵犯A女達3至5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得逞1次。嗣楊承軒試圖解開A女外褲,A女奮力掙脫 後逃離本案套房,進而於翌(30)日上午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上開時、地,透過Omi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套房觀賞電影,電影播放約3、5分鐘 後,其主動摟抱告訴人頸部、親吻告訴人頸部右側、以左手撫摸告訴人左胸、掀起告訴人上衣並舔拭告訴人胸部,復以右手試圖解開告訴人外褲。 ⑵案發當天為告訴人與其首次見面,見面前告訴人始終拒絕其所提相擁觀看電影之建議。 ⑶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摟住及親吻告訴人頸部,待其親吻告訴人胸部後,告訴人當場表示拒絕並將其推開。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應邀前往本案套房與被告觀看電影,電影播放後不久,被告即在未經其同意下,強行摟抱其身體、摸胸、親吻其頸部,其見狀立刻伸手撥阻,不料被告又移動身軀跨坐在其腿上,隨後掀開其上衣舔拭其胸部、隔褲撫摸其陰部,其雖不斷拉扯被告且出聲拒絕,但被告仍未罷手,更反抓其手部繼續侵犯其達3、5分鐘,嗣被告嘗試脫去其外褲,其努力掙脫而逃離本案套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告訴人於112年底請求其代收傳票以免家人知悉,並表示係遭1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男網友性侵故而提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繪製圖1份 證明本案套房坐落位置及室內格局之事實。 5 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擷圖、告訴人案發當天移動軌跡時間軸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前往本案套房,並在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從該處騎車返回住處之事實。 6 被告之Omi個人頁面擷圖3張、告訴人與被告之Omi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提議在觀看電影時互相擁抱,復邀約告訴人在其住處過夜或睡覺,然俱遭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被告之社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多次詢問告訴人可否擁抱或發生性關係,告訴人皆未同意之事實。 8 告訴人與友人郭○○、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陸續告知左列友人欲提告遭人性侵之事暨徵詢其等可否代收相關信件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2172號函1份 證明案發後採集自告訴人頸部、胸部之棉棒均檢出與被告同一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抵達本案套房後,當場答應被告摟頸、摸 胸、舔胸等舉動等語。惟查:
 ⒈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觀看電影時,被告在未探詢告訴 人意願之情形下,即擅自摟住告訴人頸部,隨後又逕朝告訴 人頸部親吻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再審以告訴 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未謀面且僅相識9日,殊難想像原本不 斷拒絕與被告擁抱之告訴人,甫進入陌生場所共同觀影數分 鐘後,即率爾任由毫無感情基礎之被告恣意觸摸甚至舌舔身 體隱私部位,足見被告所為,當屬妨害告訴人性意思自由之 強制猥褻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謂其試圖解開告訴人外褲之際,曾口頭調侃告訴人身 材,或因此遭告訴人記恨等語,然衡情告訴人若非親歷被害 過程,實無必要甘冒誣告重罪風險,虛構自損名節之故事以 攀誣被告。況參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112年11月29 日下午5時57分許)主動聯繫友人郭○○後,復提及「我還在 想」、「我覺得好麻煩」等語,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或赴醫 院採證,此有告訴人與郭○○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時間為 翌【30】日上午之)警詢筆錄、(採證時間為翌【30】日下 午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憑,益徵告訴人 於案發後仍再三思量、多所顧慮,顯與猝遭言語冒犯,憤而



反目提告之情形有別。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㈢請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欲,蔑視他人性自主權,並造成告 訴人內心難以抹滅之陰霾,且犯後未能正視己咎,猶誇辯其 係具有高等學經歷之室內設計師,不致衝動做案云云,復於 調查過程中揶揄告訴人身材,暨抹黑告訴人性格怪異、自稱 陪玩、心懷報復而對創痛未復之告訴人續潑髒水等節,從重 量刑,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 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倘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障礙、己意中 止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者,始有強制性交未遂之問 題。倘自始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猥褻之行為,祇能 論以強制猥褻罪,不能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歷次 指訴內容,均無提及被告曾褪去自身衣物或露出其性器,而 被告始終未脫下告訴人外褲一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案 發時被告是否已萌生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尚非 無疑,要難逕以強制性交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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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