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陳世昌(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墨辭」、「路路」)經由參
加角色扮演COSPLAY活動結識未滿14歲之代號AD000-A112765
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陳
世昌邀約A女於112年9月23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西門
町電影公園進行COSPLAY拍攝,當(23)日13時許至14時許
間之某時,攝影師拍攝完畢先行離去後,陳世昌明知A女於
該時未滿14歲,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至該公
園天橋下階梯旁牆角無人之處,不顧A女明確表達「我不要
」等語,並試圖推開陳世昌以表示拒絕之意思,徒手壓制A
女於牆面,並將手伸入A女之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及將手伸入
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進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
抽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陳世昌另參加COSPLAY活動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A
W000-A112663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陳世昌邀約B女於112年11月18日出遊,雙方於同日13時
50分許至15時15分許間之某時,於臺北車站地下街行走時,
陳世昌明知B女於該時為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
性騷擾之犯意,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口罩親吻B女數次
,B女即向陳世昌表達「不要這樣」等語。復於雙方在臺北
車站地下1樓臺鐵便當本舖3號店前之柱子旁坐下休息時,陳
世昌明知B女已將不願其為前揭行為之意願表達於外在,竟
仍違反B女意願,將前揭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先以手指觸碰B女之胸口,進而徒手強行抱住B女,不顧
B女明確表達「不要」等語,並將手擋在胸前制止陳世昌以
表示拒絕之意思,仍強行摘下B女之口罩,持續舌吻B女,以
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B女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世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部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3偵8899卷第19至29、31至33、171至176頁)、證人施○○即A女友人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8899卷第209至212頁)、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8899卷第171至176頁)相符;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士檢113偵6405卷第29至38、39至41頁、113偵14180卷第19至23頁)、證人B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3偵6405卷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見113偵8899卷第1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西門町電影公園、非112年9月23日】(見113偵8899卷第40至43頁)、Facebook申登資料(見113偵8899卷第35至38頁)、臉書暱稱「江風」11月23日貼文暨留言截圖(見113偵8899不公開卷第81至9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未開盒證物袋(見113偵8899不公開卷第87至93、101至105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審判庭(11)」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3偵6405卷第67頁、113偵8899不公開卷第13至29、33頁)、被告與A女112年9月23日照片(見113偵8899不公開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1月18日中山捷運站地下街】、【112年11月18日圓山捷運站】(見士檢113偵6405卷第63、69至7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1225127號函暨一卡通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13偵6405卷第15至19頁)、案發地點照片(見士檢113偵6405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B女112年11月18日合照(見士檢113偵6405不公開卷第13頁)、被告與B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3偵6405不公開卷第15至24頁)、臉書暱稱「墨辭」個人頁面截圖(見士檢113偵6405卷第63頁)、Google地圖街景截圖【西門町電影公園】(見112他12446不公開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8日職務報告(見113偵8899卷第39頁)、臉書暱稱「鳳肆」貼文照片截圖【含Line群組「審判庭(11)」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照片、留言截圖、臉書暱稱「路路」個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899不公開卷第7至11、31、35至71頁)、臉書名稱「亞洲cosplay黑單社」社團貼文截圖(見113偵8899不公開卷第73至85頁)、A女標示現場位置圖(見113偵8899卷第43至44頁)、被告與B女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4180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後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均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
對A女性交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
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2、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
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
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
基於性騷擾犯意,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口罩親吻B女
數次,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嗣B女明確拒絕被告性騷擾之
行為後,被告竟層升為強制猥褻犯意,以手指觸碰B女之
胸口、徒手強行抱住B女,並強行摘下B女之口罩,持續舌
吻B女等猥褻行為,其行為既於密接時、地為之,自非另
行起意,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
其性騷擾之輕行為,已為強制猥褻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刑法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
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其犯後坦認不諱
,且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及因本案羈押而
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具有悔意。復衡量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刑度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
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人、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卻為滿足一
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其等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
錄、A女告訴代理人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至258、29
4頁),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領有
第一類(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效期至114年4月
30日止)之身心狀況,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4日
高市社福字第114355995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從事超商店員、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陳世昌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事實欄二 陳世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