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奇叡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奇叡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事 實
梁奇叡於民國113年6月間,結識代號AW000-A113511號之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主觀上可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6日上午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住所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梁奇叡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
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被害人A女及A
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3511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女)之姓名,均以代號及簡稱代稱,並省略A女出生月日
、就讀學校名稱、A女與被告結識之場所名稱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並無爭執(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8至159、164至1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與A女為性
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跟A女聊到雙方差距5
、6歲,我當時22歲,所以我只知道A女是16或17歲,但我不
清楚A女實際年齡,我不知A女未滿16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
:本案僅有A女指述被告知悉A女未滿16歲,然依A女之陳述
方式,顯然已受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影響而真實性有疑,
且A女之指述有關A女自身年齡部分,許多細節不清,或稱遺
忘,或無法陳述,或前後未能一致,更與被告供述不符,復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所述,係依A女所述曾
在中國就學之情,參酌被告自身在國外留學經驗,因學制銜
接之時間落差,將使實際年齡大於同年級之其他同學,乃認
知A女實際年齡為16歲至17歲之間,則有主觀確信之合理依
據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被告於113年6月間,結識A女,並於113年9月26日上午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住所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29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
第23至24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163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
0頁;本院卷第147、149、15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L
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27至30頁)、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
開偵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
偵卷第53至54頁)、A女手繪之案發房間現場圖(見偵卷第4
5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
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
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
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
有前述預見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切之認識或故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A女就讀學校、年級,也知道A女的
生日是96年或97年的某月某日,A女也有跟我說她16歲。我
知道A女就讀學校、年級,是因為我跟A女在某一次閒聊時,
A女有告知我;另外我猜A女是96年或97年生,是因為A女有
跟我說過她的年紀小我5至6歲,當時我自己已經22歲了;A
女也有跟我說她的生日確切為何年何月,所以我猜想A女是1
6或17歲的年紀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0頁)。
⒊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知道A女就讀之國中、高中學校及年級,
A女有跟我說她的生日於何月何日,因為我有問A女我們年紀
相差幾歲,A女說我們差5到6歲,且我知道A女當時還沒過生
日,而我已經過完生日,我22歲,如果差5歲的話,她是17
歲等語(見偵卷第58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認為A女是16、17歲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記得A女已經16
或17歲,因為我們有聊到我跟她差距5、6歲,當時我已過生
日,所以我覺得22歲差5、6歲,A女應該是16、17歲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
⒌依上述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供承A女有告知被告三件事,其
一,A女就讀之學校及年級,其二,A女生日之確切月、日,
其三,被告與A女年齡相差5或6歲。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A
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0至151頁
)相合,足見被告既知悉A女就讀學校及年級,進而更知悉
雙方年齡差距約為5至6歲,及A女生日之確切月、日,則本
案行為時既係於當年度被告生日之後而於A女生日之前,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見本院卷第74頁)及所提在學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在此
等認知之前提下,以基本之數學能力計算,顯然可預見於本
案行為時,A女係未滿16歲或未滿17歲,此更與A女有無因曾
在外國求學而有所謂學制銜接之時間落差,毫無影響。
⒍再依被告供述、A女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通訊內容所示雙方之
關係及互動方式,足徵被告對於A女生活背景、出生年月日
,當可輕易察知,然卻未積極查證A女實際年齡,可見被告
對於A女實際年齡如何,並不以為意。
⒎綜上,姑不論A女於本院審判中係明確證稱:在聊天時有跟被
告講今年○月○日(詳卷)才滿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於行為時,依其所供已可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竟對於A女實際年齡毫不在意,而與A女為
性交行為,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所
謂辯解,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
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性慾,仍與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業已
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日後對於伴侶關係及性行為之
認知,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見不公開偵卷第18至25頁;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73、
78、162至164、168頁)、A女(見本院卷第155頁)及B女(
見本院卷第157頁)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復衡酌依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見本院卷第74頁)及所提在學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27頁)所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113年9月26日清晨6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0號之住所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而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惟查,觀諸A女 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上午6時起床後, 被告開車載我去學校上課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 判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上午6時在被告住所並 無發生第2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均未指證被 告於113年9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被告上址住所有與A女為性交 行為乙節。加以被告於警詢僅係供稱:隔天早上(指113年9 月26日上午)我有問過A女「之後」要不要再跟我發生1次性 行為,A女說可以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4頁),並非自白 有與A女再為第2次性交行為之情,被告於偵訊復供稱:我在 隔天早上只有問A女「昨天還好嗎」,A女回答「還好」,我 就再詢問A女「會不會再有下1次」,A女則回答「會」等語 (見偵卷第59頁),均徵本案被告未曾自白有與A女於113年
9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被告上址住所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 。基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 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