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建瑋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W000-A113558號(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建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建瑋與告訴人AW000-A113558(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上午4時許,見A女與其在臺北市大安區餐酒館飲用GINTONIC
酒1杯(約400至500毫升)及香檳酒類數瓶(容量不詳)後
,身體活動能力已明顯受酒精對意識狀態之影響而降低,認
有機可乘,先以A女可以至其位於附近居所休息為由,路招
計程車將A女帶回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
0室之居所,因A女未能察覺被告意圖,向被告表示想先沐浴
而進入浴室盥洗,被告再趁A女在浴室洗澡時,闖入無法上
鎖之浴室,利用A女反應與身體依反應而行動之能力已因意
識狀態不清,陷於相當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基於
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將A女壓跪在地,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
中共2次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再將A女從跪姿拉起
成站姿,待A女察覺被告走到其身後、從A女背後以雙手環抱
A女,有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時,A女即蹲在地上蜷縮
成一團,被告始未能得逞而離開浴室,A女在驚恐下迅速盥
洗後即逃離被告居所。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性
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
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
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
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
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性
侵害案件中,擔保被害人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
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
符?曾否將被害事實告知他人?有無攀誣、構陷之動機?祇
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
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述、A女與友人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擷
圖、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A女手繪之被告居所配置圖、A女指認之案發地照片
、被告居所查訪照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140080號鑑
定書、113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53975號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A女間具有僱傭關係,為A女之雇主,於
113年10月24日凌晨,有與A女一起至臺北市大安區之餐酒館
,其後均有飲酒,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當日喝到很醉,沒有印象A女是否有到我家,我印象中是
我與A女先在餐酒館,其後再一群人去夜店喝酒,喝完後就
各自解散,並沒有讓A女幫我口交等語。辯護人則以下列理
由為被告辯護:
㈠依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訴,就被告進入浴室後
,A女當時之動作、被告有無強壓A女的頭、A女幫被告口交
的次數,及口交結束後被告係以何方式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等節相互矛盾。
㈡依A女於警詢、本院審判中之指訴及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
錄擷圖,足證A女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遭被告強迫口交
之情,反係A女利用被告酒醉意識不清,遭A女為乘機性交犯
行。
㈢依A女所述,2次口交結束後,還吹頭髮約5分鐘,此時與被告
間無任何物理阻隔,甚且距離更近,及觀諸A女案發後傳訊
予被告、傳訊至與友人LINE群組之訊息內容,均與性侵害被
害人反應之常情不符。
㈣依A女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在工作時常遭被告及其他同事開黃
腔、詢問是否要多P,A女先前第1次至被告居所時更有遭被
告要求發生性行為的經驗,若A女全無意願,何以於案發當
日,在深夜且雙方都喝醉的狀態下,單獨至被告居所休息,
亦與常情不符。
㈤縱A女所述為真,被告於A女第1次至被告居所時既有徵詢A女
同意,加以A女2次離開被告居所時,皆未遭被告強行留下,
均徵被告所辯若與A女發生口交,定會事先徵求A女同意之情
相符。
㈥A女非無為向被告要求加薪或索取高額和解金而利用被告不復
記憶下之資訊落差謊稱遭被告性侵之可能。
㈦被告在IG所傳訊息及警詢、偵訊供述A女有幫伊口交之情,係
因當時酒醉,以伊一向會問之行為模式及A女之說法所為推
測,並非出於自身清晰記憶,且係遭A女引導所述,尚難以
此佐證A女之指訴,亦足證被告因酒醉而無記憶,且被告擔
心與A女間發生性行為之事若曝光,恐遭同事或親友誤會,
並誤認若與A女和解即不用繼續進行偵查程序,為免應訴之
煩,始先尋求與A女和解,並非承認犯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A女於113年10月具有僱傭關係,被告為A女之雇主,
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有與A女一起至臺北市大安區之
餐酒館,其後被告與A女均有飲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6號卷【下稱偵卷
】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7至139、144至146、153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9、82至84頁),並有A女與友人之LINE
群組通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39頁)、A女與被告間
之IG通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A女飲酒後,有共同返回被告居所,且在被告居所浴室
內,被告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述被告與與
A女飲酒後,有共同返回被告居所,在被告居所浴室內,被
告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性交行為乙節(見不公開偵卷第1
6至19頁;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39至140、146至148
、153、155至15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
不公開偵卷第8至10、92頁)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IG通
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40至43頁)存卷可參,故此等
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因為我與A女都喝很醉,沒有印
象A女是否有到我家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於前
述警詢及偵訊均明確供稱:當日在徵得A女同意後,進入被
告居所浴室內及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等語,且觀諸前述卷
附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所示,A女於113年10月25
日傳訊詢問被告:「你還記得昨天去你家發生啥事嗎(◐‿◑)
」等語,被告回覆:「有點模糊」等語,則依被告所傳訊息
,足見被告確知A女於113年10月24日有至被告居所,僅被告
對於A女至被告居所後有無發生何事記憶模糊,然A女告知被
告有使A女替其口交2次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印象A女是否有到我家
云云,尚難採信。
㈢不能證明被告有對A女實行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行為:
⒈A女歷次指述內容,主要情節有所出入,且A女所指被害經過
,尚非全無合理懷疑: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3年10月27日警詢指稱:我與被告及另2
人在酒吧喝完要離開時,我已到臨界點,再喝就會醉,可是
之後又去夜店繼續喝,我感覺很不舒服去廁所催吐完後,於
113年10月24日上午4時11分收到被告簡訊而從廁所出來,發
現另2人已離開,我想說我跟被告也走吧,但那時我視線已
模糊到無法用手機叫車,被告說還是先到他家休息,我盤算
搭上計程車返家,可能因路途太久而晃到吐出來,被告住的
比較近,便答應被告一起上計程車至被告家。約上午4時30
分前,到被告家後,我想立即把身上外套的煙味及身上髒污
洗淨,但被告家的浴室有一塊透明玻璃幾無遮蔽,門也不確
定有無鎖可鎖上,我是直接把門拉上,因為被告看得到我洗
澡,所以我洗到一半,被告就突然進來,且一絲不掛沒穿衣
服,我不太記得被告說了什麼,只記得被告扶著他的生殖器
要我幫他口交,我一開始有嚇到並表示不希望幫他口交,可
是我沒有把被告推出浴室的能力,那時我是站著,但遭被告
強制壓到跪在地上,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將他的性器插入我
的口腔中,我有稍微抵抗,但我已經喝醉意識模糊,所以沒
有什麼抵抗能力,口交過程不知持續多久。口交之後,被告
還想要插進我的陰道,被告先把我拉起來讓我站著背對他,
他本想從後面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是我又蹲下蜷縮著坐在地
上,被告才沒有得逞。可能是被告也喝醉了,他就自己走回
床上,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再走進浴室,所以我就趕快洗澡
,洗完後我詢問被告吹風機在哪,被告指了位置,我大致吹
一下頭髮,還沒吹乾,就找藉口跟被告說:「我叫車了,我
的車到了」,於上午5時左右,就趕快跑走,離開被告家,
到捷運站搭捷運回家。在路上時,於上午5時3分許,我有嘗
試打給朋友,但她沒接,直到返家我才傳訊給我朋友說發生
的事情,隔天113年10月25日我睡醒後傳訊息給被告,問被
告記不記得昨晚發生的事,被告說有點模糊,所以我猜被告
應該也是喝醉了,但我不清楚被告是不是意識清楚,我就跟
被告說發生什麼事,被告聽完也沒有道歉,還想當作秘密,
因為當晚我本來要上班,後來我傳訊息跟被告說:「我真的
嚇到沒有辦法去上班,我需要休息1週」,之後我們就沒有
聯繫了,案發後前兩天我一直在想要不要私下和解,但我有
問過懂法律的家人他們都要我去報警,我才決定要報案等語
(見不公開偵卷第13、16至20、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具結證稱:113年10月下旬某天的上
午3、4時,地點在被告大安區的家,因為被告家浴室的門是
拉門無法上鎖,被告就趁我在洗澡時走進浴室,並要我幫他
口交,我有拒絕被告說:「我不要」,但因為我們兩人體型
差很多,我怕跟被告有肢體衝突的話,也無法反擊,所以我
只好聽他的話,我忘記我是否是自己跪下幫被告口交,但我
記得被告有壓我的頭,因為時間有點久,被告是如何壓我的
頭我不太記得,反正當時被告是站著,我是跪著,後來被告
就離開浴室,我就站起來繼續洗澡,我一開始洗澡酒還沒退
時,我真的站不太起來,我是蹲著或坐著洗澡,被被告嚇到
有點醒過來,所以才能站起來洗澡。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
被告就又進來浴室,不知道是說幫我口交還是幫我吹,他這
2次要我幫他口交,1次是說幫我口交,另1次是說幫我吹,
但我不記得順序(後改稱:被告2次都是跟我說幫我吹),
第2次也是被告站著我跪著,我也不記得是被告叫我跪的還
是我自己跪的,因為我當時醉得很嚴重,所以我一共幫被告
口交2次。後來被告想要再更進一步舆我性交,但因為我實
在太驚嚇,有稍微酒醒一點,所以我就用更強烈的態度去拒
絕,我以為他應該就會離開浴室,我就起身想要繼續洗澡,
然後我不知道被告說了什麼,大概是說:「借我放進去」之
類的話,被告就是想從我背後,以他的生殖器進入我身體,
因為我有用眼角餘光掃到被告往我的背後走,且被告有在我
起身後從我的背後以雙手環抱我,我有感覺到被告想抓著我
,當時因為驚嚇稍微有點酒醒,所以可以自己站著,我就趕
快蹲在地上蜷縮成一團把重要部位護住並大喊:「不行」,
被告就沒有辦法插入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
。
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及另2人在最
後一間酒吧夜店時,從我在廁所吐完之後,人變得更不舒服
,沒有辦法自己攔車或叫車回家,無法走直線,需要人扶,
被告就提議因為他家很近,所以問我是否先去他家休息,我
當時沒有向被告提議,由被告陪我回家,因為我家離夜店最
遠,通常需要10到20分鐘,我很怕在搭車途中會吐出來,這
樣賠償計程車也是1筆錢,而從夜店到被告家的車程大概不
到5分鐘,比較近,比較不會在搭車途中吐出來,加上被告
是我很信任的老闆,我就同意被告的提議在被告家休息。被
告攔計程車載我回被告家後,我當時是喝醉的,意識上,無
法思考太多問題,走路也無法走直線,我借用被告的浴室,
想把身上的煙味洗掉,我有關上浴室拉門,被告的浴室是透
明玻璃,沒有任何遮蔽,拉門也是透明的,是玻璃材質,被
告從外面可以看到我在裡面盥洗,我是出於信任被告,不會
看我盥洗,也不會趁我盥洗時走進來,但當我站著洗到一半
,意識跟視線都已非常模糊時,因站著洗頭很暈,非常想吐
,本來準備要坐下來、改蹲著洗的時候,被告卻一絲不掛的
從浴室門口出現,要我幫他口交,在我同意回被告家時,我
並沒有預期到被告會進入浴室要求性行為,我一開始有點嚇
到,意識有再回來,我有說:「我不願意」、「我不要」,
我當時只能用言語表達或把自己其他重要部位擋住,沒有力
氣把被告擋掉或推出浴室,被告還是走進浴室,用手觸摸我
的頭,壓著我的頭讓我跪在地上,就是要我幫他口交,我不
記得被告的動作,只記得我不是自己的意識下跪到地上,總
共2次,第1次是被告突然離開,往床上走過去而結束,2次
口交之間經過多久時間我不知道,第1次被被告要求口交後
,因為肥皂已經抹下去,不可能帶著有肥皂的頭髮、身體從
被告家離開,第2次我不記得是被告叫我跪還是我自己跪,
因為在第1次口交後,我已經是以蹲坐而不是站著的方式洗
澡,因為浴室有一塊不是透明玻璃,可以擋住被告觀看我洗
澡的視線。於警詢沒有提到2度口交,是因為當時不清楚口
交是整晚算1次,還是只要被告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口腔1次就
是1次。在2次口交之後,因為我已經沒有站好的能力,所以
那時是被告把我拉起來而呈站姿,再從我背後用熊抱的方式
抓住我,跟我說想要放進來、想要進入我下體之類的話,所
以我覺得被告不只是單純希望擁抱或其他的,被告是想要直
接把生殖器插進我下體,當時我已經被嚇醒,雖然無法把被
告推走,但我趁被告抓住我時,立刻蹲下,並做出蜷縮在地
上的抗拒舉動,使被告沒辦法固定住我,我那時身體都已打
濕,我無法立刻穿好衣服離開被告家,之後我趕快把身上的
肥皂沖掉,把身體擦乾、衣服套上,走出浴室玻璃門,在洗
手台前吹頭髮,吹頭髮時跟被告沒有任何門扇阻隔,但吹不
到5分鐘,沒有吹乾,我便假借叫到車為由,跟被告說「我
叫到車了,我先走了」,被告有跟我確認是不是真的叫到車
,被告的聲音是從床上傳過來的,我猜被告當時是躺在床上
,被告來不及阻擋我,我就逃離被告家,因為我上次要逃離
被告家時,被告家的門要怎麼開,我研究了很久,被告家不
是一般開鎖的門,是需要按按鈕的,所以我這次很快就可以
開門逃離。我離開被告家的當下就立刻以IG語音通話撥給朋
友求救,但朋友沒接,我從被告家走到捷運站搭捷運返家,
回到家當下就有跟家人說這件事。隔天我以IG傳訊詢問被告
,因被告回覆:「有點模糊」,且被告喝的酒幾乎跟我差不
多,我自己猜測被告應該也喝醉,但我無法比較我跟被告誰
比較醉。我傳訊予被告:「完了」、「越來越母湯了啦」,
被告傳訊:「我想表達還好只丟臉1次」,我再回覆:「沒
有ㄛ還有上次」,是因為我總共去過被告家2次,本案發生以
前,上次第1次去被告家時,他也是有意想要侵犯我,但那
次我的意識是清醒的,我沒有喝酒,所以我可以立刻逃脫,
當時被告跟我說我們來做愛,我強烈拒絕,被告就說讓他抓
奶就好,我便妥協這個要求,被告後來亂摸之後又提出想要
性行為的要求,當下我就立刻打電話給朋友求救,但因為我
還是很信任被告,這次還是去被告家。我傳訊予被告:「你
以後!不要再問我要不要多ㄌ!」,是先前上班時,同事常
以「要不要多P 」為玩笑,我都會被詢問要不要跟被告多P
。案發後我傳訊予被告並無責怪意思,是害怕的成分較多,
所以隔天早上,我跟被告說我無法去上班,我在與友人之LI
NE群組傳訊:「你們覺得要談條件加薪還是把事情說出去」
,只是想要問我朋友應該怎麼處理這件事,我沒有向被告提
出加薪要求,友人也無法幫我做決定,我當時考慮了2天,
因為如果我去報案,就表示得跟我信任的老闆即被告撕破臉
,且我的工作就沒了,我只有這份工作,所以我在想是否要
為了真相而放棄收入,於113年10月27日,我與律師通話,
並參考身邊朋友建議,最後才決定報案,我有去驗傷,也有
看身心科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4、146至158、161
頁)。
⑷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指述內容,A女前於警詢時原稱被
告係強制A女口交後,又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未果,惟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則改稱被告係強制A女口交2次後,復欲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未果,則被告究係強迫A女為被告口交1次
或2次,此等攸關強制性交次數之主要事實,前後確有出入
。
⑸依A女指證之被害情節,A女既係在被告居所浴室內盥洗時,
遭被告實行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對於A女於酒醉
下在被告居所浴室盥洗之情境脈絡,既係A女已有前次未飲
酒而意識清楚下,在被告居所,因被告提出性交要求,遭被
告撫摸胸部後,被告仍欲與A女性交,始逃離被告居所之經
驗,並認知被告居所浴室幾無遮蔽、拉門無法上鎖,任何人
在浴室外可看到在浴室內盥洗之人之情,且被告與其他同事
仍持續以詢問A女是否要與被告多P,對A女為此等與性有關
言語之方式騷擾A女,而本次A女已因酒醉而意識較為不清,
走路亦無法走直線之身體、精神狀況下,因考量被告居所相
較自己住所車程縮短10餘分鐘,為避免搭乘計程車途中嘔吐
而需賠償,仍信任被告而同意被告先回被告居所休息之邀約
,復急於洗淨身上殘留之煙味,至被告居所後,便借用被告
居所浴室盥洗之情。依此脈絡,對於A女何以在前曾遭被告
猥褻而企圖性交未果,被告仍持續為與性有關言語之騷擾,
且因酒醉而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單獨至被告居
所,更在幾無遮蔽、被告從外可觀覽之環境下,在被告居所
浴室內盥洗之情,此等情節、經過是否真實可信,於通常一
般之人即非毫無懷疑。
⑹依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之被害情節,A女係在被告居
所浴室內盥洗時,遭被告實行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乘機性
交或強制性交行為2次,復遭被告著手實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未遂後,其後A女盥洗完始
逃離被告居所之情。基此,A女於被告先後3次實行犯罪行為
間之空檔,何以仍持續在被告居所浴室內盥洗,被告於第1
次實行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後,
何以會自行終止犯行,且於被告著手實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未遂後,仍繼續盥洗,直至
盥洗完畢、擦乾身體、著裝及吹頭髮後,始自行離開,且過
程中未再遭被告侵害或攔阻之情,此等被害情節,有無相當
之真實性,於通常一般之人亦非全無懷疑。
⑺綜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指述內容,就被告犯行之主
要事實既有出入,且A女所指被害前之背景脈絡與被害情節
,均存有合理懷疑,A女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已有可疑。
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A女指述之真實性:
⑴被告之供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被告於前述警詢及偵訊固均供承在被告居所浴室內有以陰莖
進入A女口腔之性交行為乙節,惟均稱:當時雙方都喝醉,
經A女同意後始進入被告居所浴室內,復經A女同意,始以陰
莖進入A女口腔內,有詢問A女能否插入A女陰道內,然A女沒
有意願,就沒有進行下去,沒有拉A女,也沒有試圖插入之
舉等語。故被告之供述雖稱A女有喝醉,但未能佐證A女是否
因酒醉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亦均否認有強壓A女頭部
、身體、強拉A女等施以強暴方法及試圖插入之舉等情,無
從佐證A女指述遭被告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情節。
⑵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所示通訊內容(見不公
開偵卷第40至44、51至81頁),A女固有傳訊表示被告當日
有想插進來,及向被告表達,因現在是被嚇到而有壓力之心
理狀況,因案發當日的事對A女太嚴重,無法上班之情,然
此等A女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仍係A女之陳述而非別一證據,
加以被告對此所為回覆,固有提及「完了」、「丟臉」、「
完蛋」、「誤事」之情,然此究竟係單指被告有以陰莖進入
A女口腔內之性交行為,或兼指被告有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情,或對A女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所為
,均有未明,尚無從以被告回覆之訊息內容及雙方通訊內容
之語境,佐證A女指述遭被告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情節。
況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談及如何處理時,更有傳訊予被告:
「謝謝陶葛格」、「感謝你很理性解決這件事 要是換其他
人早就爆了」、「太好了我每天都在想如果你收到通知會不
會炸開」、「你要記得ㄘ飯」等語,反徵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
所談論雙方需處理之事究竟是否即為A女指述遭被告乘機性
交或強制性交之情,仍非無疑。
⑶其餘證據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①依卷附A女與友人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
39至40頁),雖有A女於案發後傳送之訊息,然此等訊息亦
屬A女之陳述而非其他證據,而在該群組回覆A女之A女友人
(下稱B女),於本院審判中亦僅證述於案發後A女有來電但
未接到,A女其後在LINE群組傳訊告知被害經過,B女陪同A
女報案等節(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然關於A女被害經
過,無非係轉述A女之陳述而屬累積證據,而B女之證述,均
未提及案發後A女除來電、告知被害經過及陪同報案外之其
餘反應,且A女與B女間之IG通訊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69
頁),亦僅得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確有撥打語音通話予B女之
情,均無法充分佐證A女指述遭被告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
情。
②至卷附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之被告居所配
置圖、A女指認之案發地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內容,均仍
屬A女之陳述;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A
女並無明顯外傷,卷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亦未檢出A女之外陰部、陰道、口腔、雙
手指甲有殘留被告之DNA;而卷附被告居所查訪照片,僅可
得知被告居所外觀。上述證據,均無從佐證A女指述遭被告
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情節。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飲酒
後,有共同返回被告居所,且在被告居所浴室內,被告有以
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就被告對A女為前述
性交行為之次數是否係2次,該等性交行為是否係利用A女因
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或係對A女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
方法所為,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A女指述之可信性既存有合
理懷疑,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未達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