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0號
TPDM,114,侵訴,1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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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緯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47號、第192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9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緯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李彥緯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至2時40分許間,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真實地址、店名詳卷)消費
,並由該酒店公關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071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檯陪酒。詎李彥緯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在該酒店包廂內,罔顧A女極力掙
脫,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伸手撕掉A女NuBra後,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再尾隨A女進入該包廂廁所內,勒住A女脖
子,強行褪去A女洋裝、內褲,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
此等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嗣A女於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走出上址酒店外欲返
家時,李彥緯以要護送A女回家為由攔停計程車,將A女帶回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0樓住處後,李彥緯復另
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至4時05分
許間之某時許,於上址住處房間內,將A女推倒在床,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強行親吻A女、伸手撕掉A女NuBra、搓
揉A女胸部,復強行褪去A女內褲,以舌頭進入A女陰道,迫
使A女舔拭其陰莖,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等強暴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0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與酒店公關LINE暱稱「唯
一(百達)」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酒店幹部LINE暱稱「
韓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友人LINE暱稱「書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手繪被告
住處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對談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2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6
3549號鑑定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擁抱、親吻、搓揉A女胸部等猥褻行
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
、二所述數次強制性交舉動,各基於單一妨害性自主之目的
,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上開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973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經告訴人表示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
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第171至173頁)。審以
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
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
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部分履行,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見本院卷第145頁),且
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影印機公司
維修人員,月入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扶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5頁
),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 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條件;又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 之破壞,並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 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強 化被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免將來再犯,爰依 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 與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李彥緯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陸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伍萬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李彥緯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李彥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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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