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張煒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已表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4頁、第7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
發動引擎至遭警方攔檢過程僅1分鐘,車輛仍靠近路邊未完
全駛進道路,亦未導致任何交通事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已深切悔悟無再犯之虞,懇請從輕量刑;被告為酒駕初犯,
且符合緩刑要件,請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刑違法。又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
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
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
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自陳僅駕車
行駛30至50公分即為警查獲之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且未宣告緩刑。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
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問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且未
予緩刑,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9頁)。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已明白表示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復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3、4罐」應補充為「飲用啤 酒3罐(每罐600毫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應補充為「上路約30至50公分 」;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長春路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 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 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被告自陳僅駕車行駛30至50公分即為警查獲之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 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