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76號
TPDM,114,交簡上,7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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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小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熊小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二審卷第45至46頁、第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時已經與告訴人李世娜談妥和
解條件,告訴人也同意和解後撤回告訴,但我沒有收到後續
庭期傳票,而錯過庭期,開庭當日雖然有接到書記官的電話
,但我需要照顧未成年小孩,沒辦法臨時到庭,我確實有和
解的意願,請求法院再安排調解,並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至9頁)。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1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時當庭給付賠償金一節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1至72頁),此應
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未及審
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挫傷併胸痛及左
側肩、肘、膝多處挫傷等傷勢,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
仲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55頁);復考量被告於上
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已給付賠償金額,告
訴代理韓敬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8
頁),暨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724號判處有期徒3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6日確定,嗣 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仍屬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 償金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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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