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40號
TPDM,114,交簡上,4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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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盈德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
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盈德因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且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此有刑事上訴
理由狀、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可佐(見114交簡上40卷【下
稱交簡上卷】第42、45、9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臨檢盤查
時,主動坦承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願意接受裁判,應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且被告施用愷他命12小時後
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中所敘及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情狀,請求撤銷原
判決量刑部分,減刑並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查獲經過,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之臨檢站時,為警攔停及要求搖下車窗,員警
旋發現愷他命喊出「持有、持有」並要求被告下車,問被
告「K盤啦、K盤啦」、「盤子嘛齁?」,被告覆以「對,
盤子」,員警責稱「一大早就抽K!」,被告回稱「早上
在家裡抽的」後,員警問「你有拉鼻子是不是」、「這個
怎麼會捲成這樣」及稱味道太誇張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查獲過程之錄影畫面明確,並有審判程序筆錄、勘驗附
件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4-85、95-102頁),核與查獲案
件移辦單、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略以:員警攔查A車後,聞
得愷他命氣味,並目視前座中央扶手置有愷他命香菸,而
查扣並經被告交付有愷他命結晶之K盤等語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113偵40460卷【下
稱偵卷】第7、12-13、21-23頁)。是員警經被告搖下車
窗散發之氣味,並目睹車內香菸後,就被告之公共危險犯
罪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始當場向被告確
認為愷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後所陳述自己犯
罪之事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
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頁),尚無足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
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
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
此規範。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
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次按同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理由略以:參考第一款處
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
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
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
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
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
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前揭規定既將不能安全駕駛抽象危險犯之判斷
標準,以行為人接受酒精、毒品濃度測試時之結果代之,
原判決稱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作「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而審酌被告符合
抽象危險法定標準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無從指摘原判決係誤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之「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具體危險犯情事納入
本案量刑審酌一情。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未精神耗弱,
能與員警應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原判決前揭量刑
審酌之事由錯誤等語,亦無足採。
  ㈢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原判決審酌略以:被告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對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至被告上訴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辯護人為其主張已自主參與戒癮治療等語,核與本案之罪質為公共危險無涉,自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是被告執此對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固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
85條之3規定,惟鑒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
部分已正確記載其依據係「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愷他命代謝物部分,就
被告所犯法條、罪名及構成要件並無誤會,而無適用法令
違誤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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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