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74號
TPDM,114,交簡,97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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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學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學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至24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4)日9時3分前同日之某時,無照駕駛懸掛車牌000-00
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而於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復經江學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803 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185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數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學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
第3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號)(偵卷第31至33頁)、查獲現場密錄
器影像擷圖4張(偵卷第43至45頁)、扣案物及檢驗照片4張
(偵卷第47至49頁)、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
、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愷他命代謝物毒
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查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803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1,18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數值等節,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偵卷第33頁)附卷為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至13頁編號3)、該判
決(本院卷第29至35頁)附卷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前案之犯罪
類型、手法均與本案有別、前案係易科罰金、前案執行完
畢距離本案近半年,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
其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 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將降低 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產生一 定程度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頁 )所示之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境勉持之生 活情況(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本案毒駕犯行之犯罪工



具,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疑似沾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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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