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泓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下簡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安非他命
類藥物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愷他命代謝物中,愷他命之濃度值為100ng/mL。被告
行為後行政院雖另於113年11月26日(同日生效)、114年7
月10日(000年0月00日生效)公告修正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增列部分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然關於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均未變更,此亦非刑罰法
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經查,被告潘泓仁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8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6,240ng/mL、愷他命濃度值為12
9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9頁),高於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10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2日之113年10月13日即在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係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甫執行完畢又犯同一罪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
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尿液內所含毒品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尿液
中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足見其駕駛能
力受影響之情形較重,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施用上開毒品、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且未發生交通事故造
成實際損害,再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前案紀
錄,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潘泓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泓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同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 3年10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之公 共廁所內,服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成分之即溶咖啡包及藥錠,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詎其明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 ,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許,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 其同意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安非他命:7860ng/mL、甲 基安非他命:46240ng/mL)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Ket amine:129ng/mL、Norketamine:1008ng/mL)均陽性反應 ,因而偵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泓仁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之公共廁所內,施用毒品成分咖啡包及藥錠,後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欲載後座乘客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途經臨檢點為警攔檢後採尿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0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24號)及結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共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並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