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介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介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彭元受有
臀部鈍挫傷、尾椎鈍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記載,
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彭元部分,業經彭元撤回告訴,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介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
陳文柏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
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文受有臀 部鈍挫傷、尾椎鈍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 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告訴人彭元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彭元於民國11
4年5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卷第19頁), 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邱介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即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介鏞於民國113年9月1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西寧南路與貴陽街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 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 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 車道。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於右轉彎駛入貴陽街之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左轉彎車輛車
先行,適有陳文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彭元,自同路段對向即西寧南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左 轉彎貴陽街,一時閃避不及,邱介鏞所騎乘之左側車身與陳 文柏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文柏、彭元人車倒地,陳文 柏受有右踝擦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彭元受有臀部鈍挫 傷、尾椎鈍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柏、彭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介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文柏、彭元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