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40號
TPDM,114,交簡,34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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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暐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暐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 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自承所為非是,足見悔意甚 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 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 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 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 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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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