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紀靖(CHANG KEI CHI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紀靖(CHANG KEI CHI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紀靖(CHANG KEI CHI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
自小客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然被告卻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
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並斟酌其自述現來臺灣就讀大學四年級、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語(見速偵卷第15、54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
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 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張紀靖(英文名:CHANG KEI CHING)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紀靖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 壽路WAVE夜店飲用啤酒及調酒等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紀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