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
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銘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2592ng/mL、29054ng/mL,均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祖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9號)、臺北榮民總醫
院114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F5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15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濃度
達25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9054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標準500ng/mL甚多,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
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1日北榮 毒鑑字第AF5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 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鏟管1支,未經鑑驗,無從認定殘留 毒品成分,且因本案係國家追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後之駕車 行為,非施用毒品之行為,則上開扣案物,難謂係供本案所 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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