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40號
TPDM,114,交簡,154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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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富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清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時、地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住所內施用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
他命代謝物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①愷他命100ng/m
L,但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屬之
;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簡卷第11-13頁
);被告吸毒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濃度約為法定標
準之12至20倍,仍駕駛汽車上路,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建設公司任職、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尚非本案毒駕犯行之犯罪工具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3號  被   告 楊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時47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25 日晚上1時47分以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5)日1時8分許,行至臺北市信義區 基隆路1段與永吉路口,為警路檢,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4.492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28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 025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清富之供述,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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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