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平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平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爾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物品均與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無關,難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13號 被 告 龔平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平宇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 案偵辦中),竟仍於114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 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 33860ng/ml、1800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平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6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瓶)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