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29號
TPDM,114,交簡,152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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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李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猶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
使用之道路上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237號
  被   告 李俊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義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 一路(基隆崁仔頂漁市),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自上開地點上路,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中興路2段67巷口時,因酒後其控 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而無法安全操控該車,碰撞同向前方周建 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同向後方林 家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一時閃避不 及,撞擊A車後車尾。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俊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周建宏林家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交通事故案(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共5張 、車損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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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