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23號
TPDM,114,交簡,152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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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1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琮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琮棋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
李孟軒林妤諠(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逕稱姓名)受有
傷害,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8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
疏未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仍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致李孟軒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勢,林
妤諠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2
人調解、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或道歉之情,復衡酌依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邱琮棋(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琮棋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至祥和路與安 德街6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號誌為 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 ,適有李孟軒騎乘NXZ-257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妤諠, 自柴埕路左轉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 人車倒地,致李孟軒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林妤諠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軒林妤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琮棋經傳喚未到。然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案發後,警察到場處理事故時坦承其並無駕駛執照,因見 上址案發地交叉路口並無車流,便闖紅燈直行等情,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告 訴人李孟軒林妤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照片40張)各1份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交岔路口,由綠燈進入路口時,遇



號誌轉換未能通過,致影響行車安全,且未能確實觀察車前 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為本案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且核與 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係被告無駕駛 執照猶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李孟軒林妤諠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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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