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14號
TPDM,114,交簡,151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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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0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鴻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瑞鴻於民國114年3月24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洪瑞鴻係施
用依托咪酯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
臥龍街188巷旁,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自行交
付置放於褲子右側口袋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
重5.27公克,淨重1.29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48
00ng/mL及181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瑞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6至47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偵卷第7、23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同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5號)(見偵卷第8至9
頁)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見偵卷第39至40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同年8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
143066003號函暨所附該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同月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於駕車為警盤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將毒品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
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見偵卷第19至21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
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
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
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
品後貿然駕車於深夜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
衡酌被告坦承係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及其自尿液所含毒品
濃度值,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暨其素行,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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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