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昱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於民
國114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集貨場之廁所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
日晚間9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114年3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
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達40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3764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審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其
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高低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安非他命2包,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難認上開 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