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87號
TPDM,114,交簡,148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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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理當知
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
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
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更
因自撞路樹而造成路旁標誌牌及樹木傾倒、駕駛之車輛亦受
有損害等情;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0毫克
;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擔任職業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受
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自述飲酒後約9小時後方駕車上路;及被告並無任何前
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6號  被   告 廖彥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鈞於民國114年7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6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2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廖彥鈞於同日9時,駕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樹。經警方到場對 廖彥鈞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彥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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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