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45號
TPDM,114,交簡,144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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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子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
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連子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子其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4年7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Kisco Tai pei餐酒館內飲酒後,於114年7月12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 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子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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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