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36號
TPDM,114,交簡,1436,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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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彥甫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新北市
五股新城六路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前,為警攔查,在其車內扣得愷他
命濾嘴1個、吸管1支、殘渣袋1個,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43
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94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彥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中山-1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自其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時間不短,且距離甚遠,且其體內毒品
濃度遠高於標準之濃度值,是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
危險性甚高;再衡酌被告前有違反個資法、恐嚇、傷害、藏
匿人犯、竊盜、過失傷害及諸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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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