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金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參,檢察官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4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
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
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0.40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
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自述飲酒後約9小時後方駕車上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5年內尚無其他前案
執行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邱金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桂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4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 00號某工地內,飲用330C.C.之啤酒5至6罐,明知已因飲酒 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33分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6時許,途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欲右轉進入新 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前方耿鉑策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但無人成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對邱金桂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 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查註記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