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12號
TPDM,114,交簡,141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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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德昇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址
凱悅KTV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
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放入電子菸趕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又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
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因鄭德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暗示兜售毒品之訊
息後,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
格,出售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20顆,並約定於11
4年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內交易毒品(前述鄭德昇所涉施用及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中)。鄭德昇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謝物超過法定公告濃度值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1分56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駛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欲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並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呈現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毒
品成分;復徵得鄭德昇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4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2644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德昇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職務報告暨對話內容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
方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 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均認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級毒 品成分(偵卷第27、29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 用毒品之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然觀諸附表所示之物之數 量、種類,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或同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係為依約前往 進行毒品交易,是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亦非無疑,均未見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有何論述,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1 煙彈 28顆 總毛重126.47公克,抽樣2顆送驗,毛重8.0998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未列管之麻醉劑丙帕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2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1.2286公克(含1袋),淨重1.0059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1.00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雜質之晶體 1包 毛重4.9674公克(含1袋),淨重4.7094公克,取樣0.0031公克,餘重4.70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吸食器 1組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第29頁) 5 電子煙彈內含煙油 1顆 毛重35.2111公克(含加熱器重),取樣0.0486公克,餘重35.16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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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