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笎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笎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
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6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6號 被 告 王笎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笎嘉於民國114年7月2日18時許至18時15分許,在其臺北 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復於翌(3)日 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又飲用啤酒1口後,明知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 市環南市場,嗣於同日4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路2段320巷與艋舺大道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笎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