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34號
TPDM,114,交簡,1334,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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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艾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艾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
  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下駕駛車輛疏
未注意號誌之指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張簡宜
德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
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75號  被   告 魏艾侖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艾侖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圓環第2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往士林之自強隧道口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前直行,適張簡宜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 之指示,在上開交叉路口越線後停等紅燈,不慎遭魏艾侖之 營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張簡宜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大腿挫擦傷及瘀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 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簡宜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艾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簡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 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3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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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