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43號
TPDM,114,交簡,124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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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
更㈠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
至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
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而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7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主張累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1至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犯
行日期:113年11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非公共危險案
件,併審酌各罪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
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
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上開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
品後,在道路上駕駛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
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自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於駕車期
間造成實害結果,併參其查獲時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甲基安
非他命35,680ng/mL、安非他命3,400ng/mL,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公共危險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
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8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之疑似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固為被告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惟查, 卷內並無毒品鑑定報告可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含有本案被告被 訴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成分,則難認定上開 物品具有輔助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 直接關聯,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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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