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34號
TPDM,114,交簡,123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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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翊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翊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仍基於服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6行
「翌(2)日」應更正為「同日」、第9行「並經傅翊齊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應補充為「並經傅翊齊同意於同日2時2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依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簡
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
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 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525ng/mL、5355ng
/mL、4576ng/mL及3456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尿液
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並斟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
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
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暨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525ng/mL、5355ng
/mL、4576ng/mL及3456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82號  被   告 傅翊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翊齊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7樓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2)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 傅翊齊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 品搖頭丸等物,並經傅翊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分別達525ng/mL、5355ng/mL、4576ng/mL及3456ng /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翊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5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 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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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