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82號
TPDM,114,交簡,1182,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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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文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U-BIKE腳踏自行車,未依標誌之指示,貿然
闖紅燈穿越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蕭凡恩受
傷,惟念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但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從成立和解,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43號  被   告 李文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中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9時58分許,騎乘U-BIKE腳踏自 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同市區信義路3段13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 慢車應依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施工圍 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 越路口,適蕭凡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蕭凡恩人車倒地,蕭凡恩因而受有右 肘、右腕、右手、右膝、右小腿、右踝鈍挫傷;右肘、雙手 、右膝擦傷等傷害。李文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蕭凡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凡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李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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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