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159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維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林庭維之
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7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
為882ng/mL,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檢驗
濃度、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次犯行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
見卷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
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
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 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1頁),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包(毛重0.61公克,淨重0.42公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37號 被 告 林庭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 3月19日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路邊,以愷他命摻入 菸草,再摻入香菸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9 日上午9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停盤 查,並經林庭維同意搜索,在林庭維駕駛上開車輛中控台置 物槽內扣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0.61公克, 淨重0.42公克),復經同意採集林庭維尿液送驗,驗得含愷 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分 別達716ng/mL及882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0)、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0)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0.61公 克,淨重0.42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