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峻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自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華中橋
下之公車停靠站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
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照明設備開啟,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公車停靠站駛出
後,直接左轉欲駛入華中橋下迴轉道,適丁淑美騎乘腳踏車違規
跨越槽化線、未開啟燈光且未注意前方車輛,沿同車道自上開大
客車左後方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淑美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手指骨
折、右手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小腿開放性傷口、齒槽骨骨折併牙
齒脫落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峻賢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與告訴人丁淑
美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辯稱:對於客觀
事實不爭執,也對於告訴人因此受傷感到很抱歉,當時傍晚
下雨,現場燈光不足,告訴人腳踏車也沒有燈光,我駛出公
車站之前有打方向燈,確認左後方並無來車後才緩慢起駛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起駛後直接左轉
欲駛入華中橋下迴轉道時,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同車道
自其左後方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業據證人丁淑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本案大客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5-16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25-3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50
頁)、本案大客車行駛速度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下稱鑑定意見,見調院偵卷第53-57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756,下稱覆
議意見,見交易卷第17-22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
認(見偵卷第7-10頁,調院偵卷第19-21、41-42頁,交簡
卷第25-28頁,交易卷第46、62-63、66、6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即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大客車自事實欄所示
地點之公車停靠站起駛時,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其前後
左右有無來車,如有來車則應禮讓其優先通行,以避免車
輛碰撞導致人員傷亡等事故發生。惟依當時天候雨,市區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照明設備開啟,視距良好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告訴人於被告起駛前已出現在本案大客車車身左
方並騎乘腳踏車直行,依現場光線亮度亦尚足以辨識告訴
人當時身著黃色輕便雨衣等情,有本案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5-16頁),然被告並未禮讓騎
乘腳踏車行進中之告訴人,竟於起駛後直接左轉欲進入迴
轉道,因而撞擊告訴人,縱使告訴人當時亦有違規跨越槽
化線行駛,且未在腳踏車上裝設或開啟燈光,復未注意本
案大客車行進方向等肇事因素,此有覆議意見述明甚詳(
見交易卷第17-19頁),惟此尚無礙於被告自己本應注意
起駛時其左方正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卻未予充分注
意肇致本案事故,已屬違反前開規定而具有過失甚明。被
告辯稱本案事故肇事主因係現場燈光不足,告訴人復違規
行駛於槽化線,且未開啟燈光,其已盡充分注意仍未看見
告訴人云云,惟現場光線亮度仍尚足以辨識告訴人及其行
進動向,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自身違規情事,至多僅足認
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
本案過失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3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大客車,起駛時疏未注意,
逕自左轉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嚴
重傷勢,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對事故客觀事實雖均不爭執,惟
迄未能坦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
工專畢業,案發時擔任大客車司機,獨居,毋須扶養家人
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7頁);參以其先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交易卷第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
調院偵卷第9-10、37-38頁、交易卷第39-40頁本院民事庭
調解紀錄表,交易卷第47-48頁審理筆錄);暨其本案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示之意見(見交易卷第5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55-56
頁陳述意見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違規跨越槽化線
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情事
而同為肇事原因(見交易卷第17-19頁覆議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