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平萱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441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翟平萱於民國113年4月27
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該巷與忠
孝東路5段71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讓忠孝東路5段71巷幹線道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祖宇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芃瑩,沿忠孝東路5段71巷由
北往南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祖宇揚、李芃瑩人車倒地,告訴人祖宇揚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芃瑩受有右腳脛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多處擦挫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