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05號
TPDM,114,交易,30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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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承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韻心已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卷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李承書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書於民國113年5月3日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雙城路往安康路3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6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雙城路往安康路3段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遇有閃紅燈號誌應讓幹線 道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方向行駛,適有 陳韻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路3段,由新北市三峽區往新店區方向直行,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致陳韻心人車倒地,受有等右側肩膀挫傷 併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右側無名指挫擦傷、右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韻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韻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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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