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家興所為係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張陳燕枝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卷第61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 被 告 王家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忠孝西路2段16巷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 彎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注意來、往行人,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張陳燕枝當時正行走於上開路口南側由東往西之 行人穿越道上,而不慎撞倒張陳燕枝,造成張陳燕枝受有致 其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右肩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陳燕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張陳燕 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萬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分、監視器畫 面擷圖4張及交通事故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暨擷圖3張;㈣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警員方瀚陽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萬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