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32號
TPDM,114,交易,23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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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穎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13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
第2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建穎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塔悠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
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不慎碰撞前方往待轉區行駛之告訴人蔡宜家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右第四指挫傷、右手及右膝
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予告
訴人,告訴人並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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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