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9號
TPDM,114,交易,12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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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欣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鍾宗
成,沿臺北市中正忠孝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
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應緩慢減
速煞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前車突然煞車,而驟
然煞停,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前撞擊該車置物櫃,受有右
側第5肋肋骨閉鎖性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
年2月4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車車速表、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分
別駕駛、搭乘本案營業大客車,且告訴人於被告煞車時撞擊
該車內置物櫃,而受有如該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急煞,是正常減速,沒有
不當操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4日20時16分許,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搭
載乘客即告訴人,沿臺北市中正忠孝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前煞停,告訴人向前
撞擊該車置物櫃,受有右側第5肋肋骨閉鎖性骨裂之傷害等
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證述(見
偵卷第23至25頁、調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6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2
月4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車車速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及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與擷圖在卷(見
偵卷第29、33至34、39至43、47至53、59至63頁、調偵卷第
27至29頁)可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
114年6月11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交易
卷第29至31、38-1至38-5頁)可查,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之車窗外景象移動、其他車輛經過等情,被告於案發時駕車
前進行駛之駕駛行為,未見有急煞車之不當駕駛行為;被告
雖有於號誌轉換時煞停,而車內部分乘客於斯時身體有前後
傾斜、晃動情狀,但究其前後傾斜、晃動程度尚為煞車時正
常肢體之反應,車內亦未見有何因煞車而大力晃動,以致超
逾一般乘客可容忍範圍之情。
(三)復觀本案營業大客車於案發時之路碼資料表,可知被告於案
發時,有時速爬升至時速40餘公里行駛,復降至0公里之情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字第0000000534
號函暨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見偵卷第59至61頁
、本院交易卷第53至57頁)可佐,然前述加減速係發生在20
時15分至20時16分之1分鐘期間,並非幾秒內為之,實難逕
以被告行駛中之時速有上開變化即認定被告有驟然煞車之情
事。
(四)且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為何,臺北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均認定略以:依檢送之警方現場圖、談話紀錄、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人陳述意見等資
料,未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驟然緊急煞車減速等情,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19501
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6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1
271號函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本院交易卷第47
頁)可參,益證被告踩踏煞車部分並無驟然之情。
(五)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稱:我原坐在公車後段
第一排,就是在中段刷卡機那裡,因快要到站,所以起身刷
卡,刷完後,就握著欄杆還是吊環,站在該處,從起身刷卡
後不到1分鐘,公車就突然煞車,我身體重心不穩,右邊肋
骨處就撞到公車置物櫃即司機後面可以放東西的平臺邊緣,
造成右側第5肋骨骨裂,從忠孝敦化站上車後,公車就一直
在趕,沿途都在急煞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
24至25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6頁)。然參卷內客觀事證,
被告案發時無不當踩踏煞車,業如前述,已難憑告訴人此部
分單一指述即遽謂被告當時有急煞之駕駛行為;且依告訴人
所陳,告訴人案發前不久起身行走刷卡,隨即站立等候下車
,復酌以本案發生之際,車內無其他乘客因被告該煞車跌倒
或摔離座位,綜前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其在車子行進中行
走,未能站穩而失去重心,以致發生撞擊之可能。再行為人
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
為發生危險,而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假如違背此一社會
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
狀而應有之注意,此即構成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而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注意車外四
周情形,及其車前狀況,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至
車內乘客是否未扶握把手或未穩坐座位而擅自起身等情形,
實難再課公車駕駛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各種
動向。基前,告訴人上開指、證述之內容,不足作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六)檢察官另稱:一般市區公車原則上限速40公里,被告於案發
時已行駛達45公里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係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加以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未劃分快慢
車道之一般市區道路車道,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可佐,則被告辯稱:我是以道路速
限為主,沒有超速等語,尚非無憑。且被告既無「驟然」煞
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煞車前之時速若干,與
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關聯非無疑義,檢察官就該部分又未舉
證說明,該公訴意旨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件:
一、勘驗標的:光碟「三重客運」內檔案「00000000 忠孝幹線 671U5 陳星欣 捷運善導寺站 回程 乘客跌倒」,影片時間 「00:00:00-00:02:10」,即畫面時間「0000-00-00 00 :16:00-20:18:10」部分,勘驗總長度為2分10秒。二、勘驗結果:   
(一)畫面位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及車外,車輛沿臺 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中有多個 鏡頭分別從不同角度攝錄行車過程。
(二)畫面一開始,車輛正在穩定行進中,至影片時間00:00:18 、畫面時間20:16:18期間,出現廣播聲響「叮咚-下一站 ,捷運善導寺站(後面翻譯其他語言,略),請緊握扶手」 及「嗶-下車」的提示聲響。於影片時間00:00:11時,有 明顯一聲「喀隆」聲響,持續至影片時間00:00:14時。再 於影片時間00:00:16及00:00:19時,分別發出另聲明顯 「喀隆」聲響。以上出現聲響的當下,車輛均無明顯煞車動 作,車內乘客亦無明顯肢體動作。
(三)影片時間00:00:21、畫面時間20:16:21時,觀察車輛行 進路上之車外影像,可見公車右前方一台向前行駛中之黑色 自小客車後車燈亮起,此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至影片時 間00:00:22、畫面時間20:16:22時,該號誌轉為顯示黃



燈,車內乘客均有身體前傾、朝向公車前方的動作,其中站 立於車輛前段的2位乘客,更有明顯身體向前位移之肢體反 應;同時觀察車外影像,亦可見車輛移動趨緩。緊接著於影 片時間00:00:23、畫面時間20:16:24時,車內傳出一聲 劇烈「喀隆」聲響,伴隨一聲女性尖叫聲,接著車輛中段乘 客出現騷動,有部分乘客產生輕微位移,前段乘客有轉頭望 向中段事發位置之反應,此時車外交通號誌轉為顯示為紅燈 ,隨後車內持續出現模糊交談聲。
(四)影片時間00:00:28、畫面時間20:16:28時,車輛停止於 紅燈號誌前之路口。影片時間00:00:29、畫面時間20:16 :29時,出現一名女性聲音詢問「你有沒有怎樣?」,同時 駕駛司機即被告解開安全帶,於影片時間00:00:33、畫面 時間20:16:33時,從座位上站起身,原地轉頭望向車輛中 段事發位置,並於影片時間00:00:55、畫面時間20:16: 55時,繼續坐回座位上。
(五)影片時間00:00:33、畫面時間20:16:33至影片時間00: 01:10、畫面時間20:17:10期間,車內出現可辨識之交談 如下:「這邊這邊這邊這邊,這邊給你坐」、「這邊坐一下 」、「坐一下啦」、「坐一下啦,真的」、「你先坐一下, 因為...」、「跟你說你這邊坐...」、「哪裡撞到了?」( 均為女性聲音),一名男性聲音則回覆「沒有啦(台語)」 。
(六)影片時間00:00:55、畫面時間20:16:56時,有一名白髮 男子站到車輛中段車門口刷卡機前方,右手扶著座位旁欄杆 。影片時間00:01:21、畫面時間20:17:21時,車外交通 號誌轉為顯示綠燈,車輛開始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0:01: 32、畫面時間20:17:32時,該名白髮男子持卡片於機器前 刷卡,機器發出「嗶─下車」的提示聲響。至影片時間00:0 1:41、畫面時間20:17:41時,車輛停靠於善導寺公車站 牌前並開啟車門,數名乘客從中段車門下車,隨後數名乘客 從中段車門上車。車輛並於影片時間00:02:10、畫面時間 20:18:10時關起車門繼續向前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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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