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33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仁鴻
被 告 徐嘉文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高偉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度金重訴字第2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徐嘉文、高偉捷等
人(下稱被告徐嘉文等人)所為而受有損害部分,均未據檢
察官起訴,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
被告徐嘉文等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原告部分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嘉文等人在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徐嘉文
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等對被告吳亞倫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
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