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329號
TPDM,113,附民,32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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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沈立宜
被 告 劉哲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
件),另補充:我認為被告丙○○也是詐騙集團的人,應是共
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乙○○,我參與的部分是面交車手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故本條項規定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雖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惟
檢察官於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8號
、第43346號、第42945號追加起訴書內係記載:乙○○參與「
水哥」、「小五」及身分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
戶、領款車手之工作,而對原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則是參與逄亦麟、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情
。從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詐欺原告之詐欺集團間,依
起訴書之記載,應係不同之詐欺集團。本院審理被告被訴之
刑事案件後,亦僅認定其參與逄亦麟、甲○○、吳晨維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對告訴人吳曉玲王裕國、吳
莉娜、張幸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與原告為告
訴人之刑事案件無涉,有本案起訴書及對被告之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故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
告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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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