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8號
原 告 張素貞
被 告 吳偉奇
陳志鵬
楊朝仰
鄭權岑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素貞主張:被告吳偉奇、陳志鵬、楊朝仰、鄭權岑與
同案被告陳德碩、吳秉源等人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吳偉奇、陳志鵬、楊朝仰、鄭權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
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偉奇、陳志鵬、楊朝仰、鄭權岑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雖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
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
號、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
327號、第41149號、第43926號起訴書為據。然查,觀諸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將遭詐之款項2,280,000
元分別面交與同案被告陳德碩、吳秉源等人,起訴書並未認
被告吳偉奇、陳志鵬、楊朝仰、鄭權岑有涉及原告遭詐欺之
部分,復參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吳偉奇、陳志鵬、
楊朝仰、鄭權岑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部分,顯見原告非屬被
告吳偉奇、陳志鵬、楊朝仰、鄭權岑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
,則其與被告吳偉奇、陳志鵬、楊朝仰、鄭權岑間既無刑事
案件繫屬在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以被告吳偉奇
、陳志鵬、楊朝仰、鄭權岑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若原告仍認需向被告吳
偉奇、陳志鵬、楊朝仰、鄭權岑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
另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