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47號
TPDM,113,金重訴,4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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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4號、113年度偵字第3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4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嘉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被
許嘉豪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當庭諭
知其應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許嘉豪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許嘉豪,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許嘉
豪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非供述證
據,足認被告許嘉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許嘉豪
及同案共犯涉嫌洗錢之金額甚鉅,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
科刑,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非輕,其未來亦可能會面臨
高額之刑事沒收,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被告許嘉豪
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
而誘發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嘉豪在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之前
沒有前科,也沒有遭到通緝的紀錄,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
沒有逃亡之疑慮云云。然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
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嗣後仍棄保潛逃,導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
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
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並無前
科、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其未來亦無逃亡之虞。辯護
人前揭辯詞,尚無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四、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許嘉豪
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其自由出境或出海
,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
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
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
仍有限制被告許嘉豪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許嘉豪自114年8月2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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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