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翊晴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翊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童翊晴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
1月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於同年4月17日對聲請
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裁定於同年12月17日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各裁定及
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
5頁),審酌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上開銀行法罪名
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犯罪所涉金額甚
鉅,恐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自有因此萌
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另衡酌被告曾於偵查中經通
緝始到案,並自陳在大陸地區工作,堪認被告非無在海外滯
外不歸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衡酌我國
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
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據此,為防止被告出
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
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存在,且為達保全
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兼衡上開
各情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